• 臺北市政府 91.08.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一八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八七二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
    後轉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七二
    八0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四
    八八四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發給
    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
      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
      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
      二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九十一年度經內政部專案核定,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發給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
      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
      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九十一年度之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
      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
      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有六個小孩,但自五十七年與第一任丈夫離婚,前五個小孩歸第一任丈夫撫養,
      只有最小女兒跟著訴願人。前五個小孩還小時,訴願人就沒有盡到撫養、教育的責任,
      他們長大後,訴願人相對的沒有要他們盡撫養之義務。第二任丈夫死後,沒有留給訴願
      人一毛錢,還留下一身債務。最小的幼女嫁人後,生了三個小孩,靠他先生一人維持家
      庭,已相當辛苦。訴願人現寄居親友家,靠著老人生活津貼可以貼補朋友伙食費,才勉
      強有棲身之處。如今取消,將使訴願人流浪街頭,茍延殘喘。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本來迫於情況特殊與無奈。懇請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其家庭總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子、次媳、長孫
      、次孫、三孫、四孫等九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一0、七0四元,平均每月收入
      八九二元。(二)其長子(○○○,四十七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
      顯示有薪資所得三筆計一、0四四、七八二元,其他所得六、五00元,利息所得四、
      00五元,平均每月收入八七、九四一元。(三)其長媳(○○○,四十九年○○月○
      ○日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薪資所得為一七0、二四七元,未達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公布基本工資水準,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每月薪資
      所得以基本薪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另有利息所得五0、五九0元,財產所得一五三
      、八八一元,其每月總收入為三二、八七九元。(四)其次子(○○○,四十九年○○
      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薪資所得五二0、一四九元,營利所得七三
      、三七0元、利息所得一八、九二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五一、0三七元。(五)其次
      媳(○○○,五十三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故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每月薪資所得以基本薪資一五、八四0元
      計算。另訴願人四位孫子均為無工作能力者。綜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共計
      九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二0、九五四元,超出本市九十一年度報內政部專案核定
      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與
      第一任丈夫離婚後,對與第一任丈夫所生小孩未善盡撫養責任難以要求其撫養乙節。按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其與第一任丈夫
      所生子女,仍為其直系血親,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仍屬該辦法第七條
      第二款所稱之「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自難以主張其得免除計入全家人口數。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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