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0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一六0五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之標準。遂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0三五一七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萬
    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萬社字第二0四二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六0五六00號函復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
    理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
      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第
      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
      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家中無人賺錢繳交國宅費用,原係二女兒在繳交,但因二女兒於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出嫁,家中無人可繳交。大兒子因剛從獄中服刑回來,尚無工作,小兒子尚在軍中
      服役,大女兒也早就出嫁。家中尚有丈夫,因丈夫一眼失明,年紀也大,還有一孫尚在
      讀幼稚園,無人賺錢,家中經濟負擔過大,訴願人又因有高血壓,尚在治療,無法工作
      賺錢。特此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其次子為現役軍人,不予列計外,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長女、次女、長孫及外孫女等七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
      如下:訴願人:已婚,育有二子二女,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因其檢
      附診斷書證明其有高血壓疾病及需照顧年幼之孫子,無法外出工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每月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算之。另訴
      願人有三筆利息所得計五、九五八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四九七元,故其每月平均總收
      入為一一、0五七元。其配偶(○○○,三十六年○○月○○日生),依訴願人表示其
      單眼失明,無法外出工作,惟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無工作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每月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算之。其長子
      (○○○,六十一年○○月○○日生),離婚,育有一子,因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入監
      服刑七個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出獄,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有工作能
      力者,另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一點第四款規定,每月收入以一
      0、五六0元計算之。其長女(○○○,六十三年○○月○○日生),已婚,育有一女
      ,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一筆二0七、九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一七
      、三二五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五、0九三元,平均每月利息收入四二四元,總計其
      平均每月收入計一七、七四九元。其次女(○○○,六十五年○○月○○日生),已婚
      ,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薪資所得一筆九二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七六、六
      六七元。其長孫(○○○,八十四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0計算。其外孫女(○○○,八十七年○○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0計算
      。綜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共計七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二六、五九三元
      ,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八、0八五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一三、二八
      八元之標準,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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