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六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九二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轉送
    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九二七八00
    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四五
    一一0E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
    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查 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
    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業經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
    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一二四七九00號函將註銷月份更正為九十一年三月)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
      ,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
      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
      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
      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
      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
      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
      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
      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
      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
      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
      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
      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
      傷、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
      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立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
      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
      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
      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
      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主旨:所報 
      貴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基於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同意維
      持九十年度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及一七、一六五元),復請 查照。......」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二子目前均失業,不解為何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請重新審議以核
      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查原處分機關按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家庭總人
      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三人,並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渠等最近一年度之八十九
      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核計:(一)訴願人(十六年○○月○○日生),每月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一00元,依上開財稅資料,另有營利所得三筆合計二
      一、二五二元,平均每月收入一四、八七一元。(二)訴願人長子(○○○,五十四年
      ○○月○○日生)雖訴願人稱其二子均失業,然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電
      請訴願人提供二子之離職證明及勞工保險加退保單,訴願人均表示無法提供,此有當日
      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正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
      布之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薪資所得。(三)訴願人之次子(○○○,
      五十五年○○月○○日生)依前開財稅資料,計有薪資所得二筆共六一三、四三六元(
      原處分機關誤載為六一三、六七六元)及利息所得一筆三九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五一
      、一五二元;至訴願人提出其次子失業之主張,亦如前所述,因未檢附無工作證明,所
      稱失業應不足採,仍應以上開財稅資料所示實際所得計算。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
      月總收入九0、七0四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三0、二三五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府報
      經內政部核定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與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資格未符。是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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