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三0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0三五一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本巿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超過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0三五一七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二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不予核發生活扶助
    費,並由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萬社字第二一四五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四月十二日及四月三十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
      ,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
      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五條
      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
      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
      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
      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
      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與兒子共同生活,並無其他之親屬提供協助,因在外租屋不便,故將戶籍放在母
      宅,並未在該地生活,民國六十二年底父喪後,即將家中所有放棄繼承讓與母、弟,從
      未共同生活至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應以單一家庭為計算單位,而非將其他親屬
      自其他家庭中拉出合併計算,希望能獲得低收入戶資格,以維持基本生活需求。
    三、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即明定關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
      額之納稅義務人等。是訴願人主張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不包括其母在內,顯
      然無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計有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共計三人;次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渠等最近一年
      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核計:(一)訴願人(四十三年○○月○○日生),查
      依前開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資料,又訴願人亦無提供工作證明,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
      點第三款規定,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新臺幣(以下同)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另依前開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計三筆合計五、0四九元,是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二五、一0二元。(二)訴願人之母(○○○,九年○○月○○日生),年滿六十五歲
      以上,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口,其收入以0元計算。另依前開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計
      六筆合計二四、九0四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0七五元。(三)訴願人之長子(
      ○○○,七十四年○○月○○日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就學中,依上開財稅資料,查無
      薪資所得,其收入以0元計算。又如前所述,訴願人全戶三人共有利息所得九筆計二九
      、九五三元,依該年定存利率五釐計算,存款本金約五九九、0六0元。是訴願人全戶
      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七、一七七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九、0五九元,雖符合
      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第三類低收入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惟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平
      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一五0、000元,訴願人全戶三人存款本金約五九九、0六
      0元,業已超過依前開作業規定三人合計不得超過四五0、000元之限制,故原處分
      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三一六七一七00號函附答辯書所稱「......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二人為第三類低收
      入戶資格,惟因家庭存款投資超過規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停撥訴願人生活扶助費....
      ..」乙節有誤,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0二
      六五00號函更正為「......仍不予生活扶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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