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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八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巿社
二字第0九一三一一四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巿九十一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查
認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及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均超過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一
四一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嗣該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0八六二四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
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
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
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
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
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
,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
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
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
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
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現僅與已四十多歲仍未嫁之次女相依為命,同住於現址,次女每月收入僅新臺幣
(以下同)二萬多元,須付房屋貸款及生活費,且每月須帶訴願人就醫看診復健,受補
助還可勉強度日,如今深感拮据。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之
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次女、次媳、三媳、五名孫子女,共計十
二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家庭收入及不動產價值
如下:(一)訴願人有薪資所得一0一、0五0元、利息所得一、三六八元,另有土地
乙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二、六六六元;(二)訴願人長子○○○(四十四年○○月
○○日生)有薪資所得一九八、000元、租賃所得二四、000元,另有土地二筆依
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為一、0三一、九六六元、房屋乙幢評定價值為三八八、一00
元;(三)訴願人次子○○○(四十六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一五0、000
元,因平均每月所得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資計
其每月收入一五、八四0元;另有課徵田賦土地十七筆價值三、0二八、四八八元,建
地二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為五三、六五0元;(四)訴願人三子○○○(五十年
○○月○○日生)有其他所得共二二八、0八八元、營利所得七二、三四五元、利息所
得三八、八三一元、職業所得八七、0三九元(因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
之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收入為一五、八四0元);另有土地乙筆依公告現
值計算價值為二、六六六元;(五)訴願人次女○○○(五十二年○○月○○日生)有
薪資所得三七0、000元、利息所得二三、一四一元;另有土地二筆依公告現值計算
合計價值為一、四0三、二九八元、房屋乙幢評定價值為六二、一00元;(六)訴願
人次媳○○○(五十三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二0一、0三一元、營利所得一
六0、0一七元、利息所得一二、九九八元;另有土地三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為
三三八、一五九元,房屋乙幢評定價值為四二六、000元;(七)訴願人三媳○○○
○(五十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一00、000元,因平均每月未達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之;(八)訴
願人長孫○○○(七十三年○○月○○日生)有利息所得二、七六四元;(九)訴願人
次孫○○○(七十四年○○月○○日生)有利息所得一、五六五元;(十)訴願人三孫
○○○(七十七年○○月○○日生)、四孫○○○(七十九年○○月○○日生)及長孫
女○○○(八十九年○○月○○日生)均為無工作能力者,且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故收
入均以0元計。綜上,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三、三七一元(應係一三、
九二七元之誤),未逾九十一年度本市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即一九、五九
三元);惟全戶之不動產總值為六、七三七、0九三元,已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關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
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其享領資格,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渠現僅與次女相依為命,同住於現址,次女每月收入僅二萬多元,須付
房屋貸款及生活費,且每月須帶訴願人就醫看診復健,受補助還可勉強度日,如今深感
拮据云云。雖其情堪憐,然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既因超過規定,而不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之資格,自難以經濟情況不佳為由而主張恢復享領資格。惟查
,本件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並未超過標準,已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除認訴
願人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超過標準外,併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標準
為由,以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一四一一00號函核定自
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其理由實難認為妥當。然原處分機關原應以訴
願人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超過標準而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就此
而言,本件處分之理由仍屬正當。從而,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
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
為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之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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