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二五二三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報逛街情報A7版刊登「神奇的○○地球上唯一
      的有氧植物」廣告,其內容述及「增強心肺功能倍增運動效果 ○○股份有限公司 免
      費宅配專線:xxxxx」 等詞句,案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二二五三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遂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該所製作談
      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三一八六00號函將相
      關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
      五二三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
      及醫藥效能: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
      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
      力、強化細胞功能......」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俗名○○,又名西伯利亞人蔘,依據學者專家研究報告:「○○對人體心肺功能
       、肌力與血液生化之影響」,該研究報告所為人體實驗,係以科學方法進行,結論認
       為,攝取○○對於人體心肺功能有增強之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足證
       訴願人系爭廣告內容,並無違反事實或誇大之處,自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
       規定。
    (二)大安區衛生所所製作談話紀錄,並無任何不利於訴願人之文字,何以原處分機關將其
       認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調查,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報逛街情報A7版刊登「神奇的○○ 
      地球上唯一的有氧植物」廣告,其內容述及「增強心肺功能倍增運動效果  ○○股份
      有限公司 免費宅配專線:xxxxx」 等詞句,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廣告不
      得有易生誤解情形,本件訴願人主張「神奇的○○ 地球上唯一的有氧植物」廣告,係
      從學者專家研究報告「○○對人體心肺功能、肌力與血液生化之影響」對於人體心肺功
      能有增強之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
      定乙節。惟相同之廣告內容,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
      一00二六八五0號函審認,其廣告詞句影射飲用○○產品可增強心肺功效,整體表現
      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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