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商一字
    第九一二八00八一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
    ○○號○○樓開設「○○商行」,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203010食品、飲料零
    售業。2IZ14021公益彩券經銷業。」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變更營業所在地為「本市士林區○○○街○○段○○巷○○
    號○○樓」。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建築管理法令等規定,
    會辦審查意見為:「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使照用途為集合住宅,
    申請零售業有八米限制,依套繪圖所示出入口,並無臨接道路八米之標示,依比例亦不足八
    米寬度,故不符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二八00八
    一一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
    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明:......二、
    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稅捐處:符合規定。【二】、工務局建
    管處......2、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三】商業管理處:符合規
    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四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
      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
      正後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
      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
      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
      事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
      列使用分區:一、住宅區......(五)第三種住宅區。......」第四條規定:「前條各
      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左:......四、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
      ,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
      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及第二項規
      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
      組:......十七、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
      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十七項規定:「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一)飲食成品。(二)日用百貨(限於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三)糧食。(四)蔬果。(五)肉品、水產。(應
      符合1非現場宰殺之零售。2非設攤零售經營。3分級包裝完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示之地籍套繪圖,並無標示面臨八米寬度之道路;惟依套繪圖上
      其他標示有八米之道路,與訴願人面臨之道路依比例測量,應足夠八米。市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之套繪圖既未標示訴願人面臨之道路,請求派員實地勘查。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變更營
      業所在地為「本市士林區○○○街○○段○○巷○○號○○樓」,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
      宅區,此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影本附卷可稽。次按依原處分
      機關答辯書所載,本案訴願人所欲經營之食品、飲料零售業,係屬前揭本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十七項規定之「日常用品零售業」
      ,則依前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之規定,其核准條
      件為:「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且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其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00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
      會辦審查意見,以依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所示,核認系爭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營業所在
      地址未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前揭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系爭營業所在地址之臨接道
      路並非屬計畫道路,亦未標示其臨接道路之寬度,遍觀全卷亦無相關測量或佐證資料可
      供認定,則系爭營業所在地址是否符合前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規定,不無疑
      義?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實地勘查測量,逕依圖面丈量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會辦
      審查意見,核認系爭變更之營業所在地址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尚嫌率斷。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