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三四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廢字第H九一
    000四三七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000四五六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
    日廢字第H九一000五0七、H九一000五一三、H九一000五一四、H九一000
    五二四號等六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及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附表所
    載時、地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泥砂、碎石污染水溝路面,嗣查得該工程係訴願人
    承包施作,乃依法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六
    件合計處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距附表編號一處分書之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算起,且訴願人地址不在臺北市,亦應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並無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
      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
      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
      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二、由
      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
      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第十五條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
      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
      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七十四年四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三一七二0九號函釋:「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如於同一地點
      ,不同一時間連續為數行為時應認定為非同一行為,依法予以個別處罰。其認定之標準
      不在於時間之長短,而應以行為人是否單獨構成違規之行為為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實係承攬訴願人土石方工程之廠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未按
       規定施工所致,非訴願人所為,且訴願人在與○○公司之合約中,明文約定該公司應
       負責土車進出清洗及施工時環境清潔維護相關工作(附有訴願人與○○公司之合約書
       影本)。
    (二)本件訴願所不服之處分,作成處分之機關未經法律授權,故應視為其上級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所為之處分,始為合理。倘依處分書之指示由臺北市政府為訴願受理機關
       ,無異球員兼裁判。
    (三)按法律處分之對象應以實際違反規定者作為處分對象,故行政處分之作成,為行政處
       分之機關必須就事實加以明察;惟為本件行政處分之機關就其處分相對人之認定,未
       加詳查,率爾將事實發生地之占有人逕視為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行為人而以法
       相繩,實欠公允。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及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訴願人承攬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二標工程,惟於施工期間
      未善盡承包廠商管理責任,致污水、泥砂等廢棄物污染工區圍籬外之水溝、道路,已妨
      礙環境衛生,並可能影響排水功能,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乃依法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六件處合計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罰鍰,
      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五、查訴願人主張本件訴願所不服之處分,作成處分之機關未經法律授權,故應視為其上級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處分乙節。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十三條規定
      ,明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執行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且依該
      法所定之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依法為本案之執行及裁罰機關,依訴
      願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本府對本件訴願案件自有管轄權。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承攬其
      土石方工程之廠商○○公司未按規定施工所致,且訴願人在與○○公司之合約中,明文
      約定該公司應負責土車進出清洗及施工時環境清潔維護相關工作云云。按承包廠商對其
      承攬之營建工程之工地環境衛生,依法應負維護管理之責任;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原告發人說明其於前往系爭工地稽查時,已告知現場之訴願人員工立即改善,並當場
      掣發舉發通知書由訴願人員工簽名收受。是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工程告示牌所載之承
      包廠商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至訴願人與其工程下包廠商○○公司間就責任歸
      屬之約定,乃訴願人與其下包廠商間之私權問題,尚難據以解免其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六件處合計新臺幣
      五萬四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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