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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四五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環藥字第U九
一0000一三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依規定應於每年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報前一年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本案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環署毒
字第0九一00一六八一三號函檢送「病媒防治業已提報九十年度(全年)施工紀錄之業者
名單」,並請原處分機關針對未提報之業者依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七日前往訴願人址設本市○○路○○段○○巷○○號○○樓處,查知訴願人未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報九十年度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原處分機關乃
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E00一五二四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環藥字
第U九一0000一三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另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四三八二二0號函檢
送更正後之處分書用以更正原處分書之違反法令,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環境用藥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
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0號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將
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病媒防治
業:指從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第二十條規定:「病媒防
治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
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三、違
反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七條發布之命令者。」
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條規定訂定之。」第十三條規定:「病媒防治業應於每年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前一年病媒防治施作紀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要求提報病媒防治施作紀錄通知後不久,適逢納莉颱風來襲,水
深淹沒天花板,包括原處分機關通知書在內之文件及生財工具均付諸流水。水災後資金
匱乏,經數月奔走,始勉強恢復營業,復由於景氣低迷,一直呈入不敷出窘狀,忘卻了
應提報病媒防治紀錄。懇請體念實情,准予免罰。
四、卷查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登記有案之病媒防治業者,依規定應於每年元月底前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提報前一年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環
二字第九0二三六一二九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提報九十年一至十二月之病媒防治環境用藥使用數量合計紀錄;惟查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函送原處分機關已提報之業者名單中並無訴願人,原處分機
關遂派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瞭解,查知訴願人確未依規定辦理,乃現場掣單舉發,此有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病媒防治業查核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E00一
五二四號本府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適逢納莉颱風來襲及景氣低迷,致資料流失且忘卻應提報病媒防治紀錄
,並請求准予免罰云云。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說明,業者若有因天災致資料流失情事
,仍應依規定於每年元月底前檢具前一年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並說明資料短少及流失
原因,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報。本案訴願人既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
,對於環境用藥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自應注意瞭解並主動履行其依法提報之義務。查訴願
人依規定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報九十年度之病媒防治施
作紀錄,且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發函通知訴願人應依限辦理,惟其遲至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派員查察時仍未提報,上開違章事實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其自難以忘卻為由而主張免責;又查納莉颱風係於九十年九月間侵臺,而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始發函通知,則訴願人訴稱包括原處分機關通知書在內之文件均因納
莉颱風付諸流水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訴願理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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