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
    四二五0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街○○號「○○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四
    月二十二日○○週刊第一二六0期第九十四頁刊登「○○○美容外科,全面五折、雙眼皮、
    隆鼻及鼻形改造、拉皮除皺、抽脂......xxxxx(七線)......臺北市○ ○街○○號......
    。」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信衛三字
    第0九一六0二一四一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案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約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三四五四
    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
    四二五0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二八0九一號書函釋:「主旨
      :檢送網路上刊載......之違規醫療廣告影本一份,請依法辦理見復。說明:按醫療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法)招攬病人,本案該址之診所利用網
      路上列印折價券方式招徠病患之情事,亦請一併查處。」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並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且無欺瞞病人之行為
       ,僅因「全面五折」一詞受罰,實不知「不正當方法」之標準為何?讓百姓無所適從
       。
    (二)訴願人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接受中山區衛生所調查時明確表示,不知廣告中「全
       面五折」一詞已構成違法,且馬上停止廣告,在此種情況下,仍要受罰,實有失公正
       。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二日○○週刊第一二六0期第九十四頁刊
      登「○○○美容外科,全面五折、雙眼皮、隆鼻及鼻形改造、拉皮除皺、抽脂......xx
      xxx (七線)......臺北市○○街○○號......。」違規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有本市
      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約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僅因「全面五折」一詞受罰,實不知「不正當方法」之標準為何乙節
      ,查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
      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
      容有其必要。況有關醫療費用之收取,在現行醫療法令未修正前,本市各醫療機構收取
      醫療費用之標準,應依「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辦理,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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