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三五一0五五0三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七日兩度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查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九十一年六月
      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一0五五0三號書函核定,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停發訴願
      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二
      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九一三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不服本局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局審慎覆查並同意撤銷原行政處分,請查照......說明:....
      ..二、臺端因不服本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一0五五0三號(
      書)函停發津貼之處分,且於訴願書中表示已設籍並實住本市達五十餘年,原住○○○
      路○○號○○樓,因年紀老邁且聽力不佳,故將戶籍遷往○○○路女兒住處,委由女兒
      代理相關事宜。為顧及臺端之權益,本局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再次派員至 臺端實
      居地訪視,查臺端確實居住於本市。經本局審慎評估後,同意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一0五五0三號(書)函所為之處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份
      起續發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溯至九十一年六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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