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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三五一0五五0三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七日兩度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查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九十一年六月
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一0五五0三號書函核定,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停發訴願
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二
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九一三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不服本局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局審慎覆查並同意撤銷原行政處分,請查照......說明:....
..二、臺端因不服本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一0五五0三號(
書)函停發津貼之處分,且於訴願書中表示已設籍並實住本市達五十餘年,原住○○○
路○○號○○樓,因年紀老邁且聽力不佳,故將戶籍遷往○○○路女兒住處,委由女兒
代理相關事宜。為顧及臺端之權益,本局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再次派員至 臺端實
居地訪視,查臺端確實居住於本市。經本局審慎評估後,同意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一0五五0三號(書)函所為之處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份
起續發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溯至九十一年六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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