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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區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七字第0九
一三四三八五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係依人民團體法組織立案之社會團體,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依章程規定召
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七字第九0二八九
四五四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惟其逾期
仍未完成,原處分機關爰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八日北市社七字第0九一三四三八五二00號函請訴願人限期整理。訴願人不服上
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七字第0九一三四三八五二00號函,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七字第0九一三五五二八六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
社七字第0九一三四三八五二00號函處貴協會限期整理之處分,請 查照......說明
:......三、經查貴協會所陳確屬實情,且考量 貴協會之理監事皆無給職,於近一年
來重要幹部人事多次異動及遭受嚴重天然災害,致無法如期召開會議,另協會已表示將
於三個月內召開會議,本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認為訴願有理由
,爰予以撤銷限期整理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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