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八二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七四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轉送原處分機關審核,嗣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等規定,認訴
      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0七四0三0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萬社
      字第九一二一二一三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
      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自承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本市萬華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六日北市萬社字第九一二一二一三號)函之告知,取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
      故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八日(星期四)。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
      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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