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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四七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涉嫌於營業場所(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未禁止吸菸,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四七二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
到三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七五九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0四四七二00號函對臺端營業場所未禁止吸菸所為之罰鍰處分,請查照。
說明:......二、本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執行商業稽查查獲貴營
業場所未禁止吸菸,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三日內改
善;經查本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僅具體載明『有二位客人吸煙(菸
)』,無法證明訴願人有未履行勸阻行為人吸煙(菸)之其他文字記載,原行政處分所
定事實既有瑕疵,則應予撤銷。」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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