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
    八八二三六六六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稽查時查獲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松山
      區○○○路○○巷旁私人空地開設「○○商行」,經營停車場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有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三六六六二號函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由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上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三六六六二號函係於八十八年七月
      八日送達,此有加蓋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故訴願人若對
      該處分書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
      間末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經由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
      ,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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