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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六一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環信
罰字第X三二六九二八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三六七八三號等二件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件係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及五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在本市信義區○○路○○國小後面對
面空地(○○段○○小段○○-○○地號等土地),發現雜草叢生未加清理,影響環境
衛生,且妨礙市容觀瞻,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嗣查認訴願人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乃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二六九二八
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三六七八三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查環保局所開立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二六九二八號及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二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三六七八三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僅係對違規行為所為之檢舉及告發,其違規行為應否處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
,是該舉發通知書,並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有未合。又本件環保局業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
九一四0五九八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告發過程有所瑕疵,本
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舉發通知書X三三六七八三、X三二六九二八號
不予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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