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五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環投
    罰字第X三一一0三六號及X三一一0三七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二、緣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任意張
      貼之租售屋廣告物,污染定著物,經向電信單位查認系爭廣告物上所刊登之 xxxxx號電
      話為訴願人所有,乃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本府環境保護局另以系爭違規張
      貼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認已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
      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以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第0三一四三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停止系爭0九二
      七-七六六一九四號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
      十八日日止〉。訴願人不服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附表:
      ┌─┬────────┬─────────┬──────────┐
      │編│ 行為發現時間 │ 行為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文號│
      │號│        │         │          │
      ├─┼────────┼─────────┼──────────┤
      │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臺北市北投區○○街│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
      │ │十三時五十分  │○○段○○號前燈桿│北市環投罰字第X三一│
      │ │        │         │一0三六號     │
      ├─┼────────┼─────────┼──────────┤
      │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臺北市北投區○○街│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
      │ │十三時五十六分 │○○段○○號旁燈桿│北市環投罰字第X三一│
      │ │        │         │一0三七號     │
      └─┴────────┴─────────┴──────────┘
    三、查本府環境保護局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三一一0三六號及X三一
      一0三七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僅係對違規行為所為之檢舉
      及告發,其違規行為應否處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是該舉發通知書,並非訴願法上
      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有未合。又本
      件本府環境保護局業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一七一三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電信法事件......查
      原告發X三一一0(三)六、X三一一0 (三)七號二件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另違反電信法事件停話處分則維持......」,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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