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環
    文罰字第X三三五七八八號、第X三三五七八九號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三三五五七三號、第X三三五五七四號、第X三三五八五八號至X三三五八六一號等八件
    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案係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
      張貼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七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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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行為發現時間 │ 行為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文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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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路○○號前電桿│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
     │ │十時三十二分  │上        │市環文罰字第X三三五五│
     │ │        │         │七三號        │
     ├─┼────────┼─────────┼───────────┤
     │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路○○段○○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
     │ │五日十時十八分 │巷○○弄口電桿  │市環文罰字第X三三五五│
     │ │        │         │七四號        │
     ├─┼────────┼─────────┼───────────┤
     │三│九十一年六月十五│○○路○○段○○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
     │ │日十一時五十分 │燈桿       │市環文罰字第X三三五七│
     │ │        │         │八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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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九十一年六月十五│○○路○○段○○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
     │ │日十一時五十五分│燈桿       │市環文罰字第X三三五七│
     │ │        │         │八九號        │
     ├─┼────────┼─────────┼───────────┤
     │五│九十一年五月二十│○○路○○號前電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
     │ │五日十五時二十五│桿上       │市環文罰字第X三三五八│
     │ │分       │         │五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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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路○○段○○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
     │ │五日十時二十五分│○○弄口對面電線桿│市環文罰字第X三三五八│
     │ │        │上        │五九號        │
     ├─┼────────┼─────────┼───────────┤
     │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路○○段○○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
     │ │五日十時三十五分│○○弄口電線桿上 │市環文罰字第X三三五八│
     │ │        │         │六0號        │
     ├─┼────────┼─────────┼───────────┤
     │八│九十一年五月二十│○○路○○段○○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
     │ │五日十時三十分 │○○號前電線桿上 │市環文罰字第X三三五八│
     │ │        │         │六一號        │
     └─┴────────┴─────────┴───────────┘
    三、按舉發通知書乃屬檢舉性質,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裁決,訴願人對該舉
      發行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要非法
      之所許。況上述舉發通知書,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
      第0九一四0六六二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
      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X三三五五七三號等八件通知書,......」,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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