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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
環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八四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僅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
法或不當處分,始得為之,且以該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此觀訴願法第一條
之規定甚明。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就具體事件單方所為之公法的行為而言,
應以能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效果為其要件。行政官署之行為如非屬處分,或不致損害人民
之權益,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認為有違法漏稅情事
,依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之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處罰之移送
行為,尚不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尤未損害其權益。其將移送書副本送達納
稅義務人,僅在使納稅義務人知悉此移送之事實,亦非處分書之送達可比,原告自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卷查本案係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因接獲民眾檢舉「○○除清蟑除蟑錠」
產品標示不明,經環保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一三0八0一一0
0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定該項產品是否列為環境用藥,經環
保署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二0七九五號函復環保局略以:「主旨
:......,請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因違反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環保局遂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八四
三00號函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七條規定
等節。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環保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八四三00號函係以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相對人,就所認訴願人之違法事實函請查辦,訴願人僅係該函之副本
收受者,僅在使訴願人知悉此移送查辦之事實,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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