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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逕為辦理遷出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安
戶字第0九一三0三五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房屋所有權人,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八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將○○○一戶二人設籍於前開房屋地址之戶籍逕為辦
理遷出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三五三七0
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等二人之出境情形,經該局以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二日境信樹字第0九一00二0六0五號函檢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列印產
出之含○○○全戶二人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乃查知○○○業於九十一年三月
九日出境,遂以○○○係出境人口,其遷出登記應檢具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戶籍遷出
授權書或俟其出境逾二年未入境後始得辦理遷出登記為由,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
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三五三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為相同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
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臺內戶字第0九一00六三二四二號令意旨,重新審核認定
訴願人之申請符合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七六二九0
0號函復訴願人,准許其申請,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八五
八七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所已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另為處分將○○○一戶二人戶籍逕遷戶所,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三五三七0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業已不復存在......。」查
本件否准訴願人申請之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重為核准之處分,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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