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四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
    000四六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規定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
    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
    口量,並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
    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查訴願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環保署申報九十年九、十
    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未依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原處分機關遂依環保署九十一年
    二月四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0九二四九號函檢送之業者名冊,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
    市環罰字第X一五一一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0四六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本件原處分
    書之違反事實及法令條文誤植,業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函送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六條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
      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
      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責任業者
      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欽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
      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
      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
      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
      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
      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
      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
      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
      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九十年九-十月回收處理費,訴願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按時申報。另繳費方面則
      已獲環保署准分十八期繳交。
    三、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訴願人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依規定期限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繳交,案經環保署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0九二
      四九號函檢送九十年九月至十月未依規定申報繳費之公告責任業者名單,函請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告發處分,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繳費方面已獲環保署准分十八期繳交乙節。查訴願人前雖以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津管字第00五號等函申請准予分期繳納九十年五-十二月應繳交之回收清除
      處理費,並獲環保署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一九一五九號函同意分
      期完成繳納在案,惟因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九十年九、十月回收清
      除處理費分期繳納之申請,已逾應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規定之期限,依法即應受罰。訴
      願人尚不得以事後環保署核准訴願人得分期繳納,或訴願人已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為
      由,而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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