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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四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小字第A
九一00一六九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經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之「烏賊車檢舉網站」上檢舉有疑似排氣異常之違規情事,案轉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一三00一0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貴公司)
所有......之車輛經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請儘速依『臺北市汽車排氣檢測結果回
覆單』(檢測結果回覆單載明:『......請依規定期限前攜具本函及行車執照至本市內湖垃
圾焚化廠接受儀器檢驗(臺北市內湖區○○路○○號內湖垃圾焚化廠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
驗時間:上午九點至十二點,下午十四點至十六點)。......』方式辦理,並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前完成檢測作業......以免受罰......說明:......二、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
檢測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
鍰。」該函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掛號送達。惟訴願人屆時未依規定時間前往檢測,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D七一八六八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小字第A九一00一六九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八
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
測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
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
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
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
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排放白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所轄被檢舉之車輛,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
驗。......」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
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
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一三
0九三五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必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前完成檢測作業,訴願人業已依該函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完成檢測,判定合格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經民眾檢舉有疑似排氣異常之違規情事,經
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一三00一0三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前至內湖垃圾焚化廠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辦理系爭自小客車
之排氣檢驗作業,並載明「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測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該通知函於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送達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聯絡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屆時未依通知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
接受檢測,亦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辦理展延檢測日期等手續,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對訴
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環一字第0
九一三0九三五三00號函,通知上開系爭車輛必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前完成檢測
,訴願人業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完成檢測,請求免罰乙節。按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一三0九三五三00號函係第二次通知訴願人所有之
系爭車輛應於四月十二日前至上開指定地點接受檢測,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處罰訴願人
未依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一三00一0三00號函之通知,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違規行為,是訴願人顯有誤解。又訴願人縱已依
第二次通知函(北市環一字第0九一三0九三五三00號)指定檢驗日期九十一年四月
十二日前完成排煙檢驗合格,惟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自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
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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