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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四0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小字第A九
一000九0三號及小字第A九一000九0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編號第九0一三一五四號及第九0一三四一九號等二件柴油引擎汽車不
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及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應分別於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及十二月七日下午前往原處分機關所屬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址設本市
內湖區○○路○○號)進行排煙檢測,上開通知書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二
十八日送達。惟前開二車輛均未如期前往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行為時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乃予以告發,並分別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小字第A九一00
0九0四號及小字第A九一000九0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八日釋
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九條規定:「使用中
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
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
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職員領取檢測通知之掛號時,並未將該文件交至會計室通知辦理,以致逾越檢測
日期,並非訴願人拒絕檢測,盼能重新接受檢測,以補救員工一時之失職。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前開編號第九0一三一五四號及第九0一三四一九號等二件柴油
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所有之二輛系爭自用小貨車應分別於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七日下午前往原處分機關所屬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柴油引
擎汽車之不定期排煙檢測,前開二件通知書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
八日以掛號送達訴願人,此有卷附前開二件通知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
且訴願人亦自承其職員已收受該等通知書,則訴願人自應依指定檢驗日期及時間到指定
地點備車受檢。訴願人未依指定日時將指定車輛送檢,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訴願人主張因其
受雇人之疏失未能即時處理系爭通知書,致未依規定備車受檢而遭罰乙節,縱前開主張
屬實,惟究係訴願人與其受雇人間之內部關係,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
旨,尚不足認訴願人並無過失而得免罰,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訴願人各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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