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所為之
    拖吊保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停放於本市○○路
      ○○段○○號前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核驗證,遭原處分機關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北市警交大三字
      第A三P八0四七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
      執勤員警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
    二、訴願人對移置、拖吊保管部分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三二一九三00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員警指證暨檢視採證照片,該車於殘
      障專用停車位停放,車前擋風玻璃並未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凡在殘障專用(
      停)車位停車,而車上未擺設殘障證明文件者均屬違規停車,為維護殘障專用停車位供
      殘障人士使用,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製單舉發,並依第
      二項拖吊移置,實無不當,臺端申訴所持理由,本大隊歉難同意,並請 臺端爾後停放
      車輛於殘障停車格務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車窗擋風玻璃前明顯處供執法人
      員辨識......」訴願人仍不甘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
      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
      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
      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
      。」第十二條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
      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車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予拖吊離並保管之:一、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車內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
      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
      費數額如左表:......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
      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二00元......」
      交通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九五五九號函釋:「主旨:有關貴院函為
      合法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若未
      依規定將上開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說明:......二、
      ......本部尊重及同意內政部之見解,即應依違反前開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停放之車位雖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但其告示牌並未要求將證明文件置於車
       上,且訴願人之車輛已經登記為載用殘障者所用,執勤員警只要將車牌輸入電腦,並
       連線到監理機關必能得知。
    (二)即使訴願人不察而未放置證明文件,並非無殘障證明文件,應不屬於違規事件,且行
       政機關未明確告示民眾,將所需文件置於車上,有行政瑕疵之疑。
    (三)訴願人多年在宜蘭縣工作,對臺北市有關殘障之規定及優待不熟,心想屆時再依規繳
       費,並無僥倖濫用專用車位之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之車輛停放於殘障專用停車位
      ,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並未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核驗證,是其違
      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經登記為載用殘障者所用,執勤員警
      只要將車牌輸入電腦,並連線到監理機關必能得知乙節。依本府警察局答辯書敘稱:「
      ......理由:......三、......又本局之電腦並未與監理機關之電腦系統連線,無從得
      知停放車輛是否已登記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人所使用,倘若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使用權人於使用專用停車位時,未依規定將識別證放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
      機車車首,執勤員警將無從判斷該車是否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人停放?....
      ..必將造成員警執法困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人之權益亦難以確實保障。..
      ....」又依本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反面注意事項所載:「
      1本證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此亦有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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