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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八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七四三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
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一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三二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二五五七
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
書提起訴願,五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
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
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
,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
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
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
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戶
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死亡者。 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
定者。 遷出戶內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
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規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因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未附送訴願人之財稅資料,致無法比對,提出正確之申訴。但據
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料,顯然該財稅資料不但錯誤百出,
而且有偽造文書之嫌,例如:1.所列租賃所得六0、五六四元為子虛烏有之事,顯然
是偽造文書。2.財產交易所得一七五、三一八元與事實不符,顯係推斷而未經查證。
查訴願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以九一九、五00元接受其先夫遺產,而其先夫留下房屋乙
戶,聊以遮風避雨,但生活所需毫無來源,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間以房屋作抵押,向
○○銀行貸款,融資購買上市之股票,冀望從中獲得蠅頭小利,以供日常生活開支之
用,雖獲得少量零星配股,惟適逢股市狂跌,低於承銷價,被迫斷頭殺出,血本無歸
,雖出售配股得款一五四、二九三元,仍無法清償銀行之貸款本息,為預防銀行將房
屋查封拍賣求償,於八十九年以公告地價出售予善心人○女士,其條件為此房屋得由
訴願人永遠居住,代為看管,且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女士負責繳納。故與訴願人接受
其先夫遺產時相較,並無所得。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營利所得為一五四、二九三元,更屬荒唐,既係營利所得則必
先有成本支出,兩相比較,如有盈餘,始可稱為營利所得,目前此一五四、二九三元
之取得是向銀行貸款,貸款利息即達三二九、三八六元,不動產出售歸還銀行貸款,
此均為成本支出,相較之下,何來營利所得?
(三)訴願人實無固定收入,亦無足夠之本金供生活之用,除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外
,無任何收入,請勿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一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訴願人(九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為一五四、二九三
元,利息所得二四、九四0元,租賃所得六0、五六四元,財產所得一七五、三一八元
,合計訴願人全年收入為四一五、一一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四、五九三元。已超過
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
,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況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縱依訴願人名下已無不動
產狀況評估,不列計訴願人之租賃所得六0、五六四元及財產所得一七五、三一八元,
合計訴願人全年收入為一七九、二三三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四、九三六元,仍超過本
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
亦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而關於訴願人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部分,因未提出足資
認定之具體反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向銀行貸款資金之本利部分應
予扣除乙節,查社會救助法並無得予以扣除之相關規定,故仍應依規定列計。是訴願人
之主張,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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