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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一八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九十一年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
認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乃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以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函通知北投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
訴願人,案經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一D七0六四號書函轉
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距北投區公所轉知書函發文日期(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二、未經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
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
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
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
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
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
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
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
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核定函之審
核結果,認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上限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新規定。
(二)今訴願人檢具訴願人之子○○○、○○○二筆不動產登記謄本,已設定有債務抵押權
登記,懇請原處分機關是否可容減除不動產部分計算之規定,而能給予再次核審。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六女、次媳、長孫、次孫共計八
人;原處分機關並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長子○○○(四十四年○○月○○日生),其有位於北投區○○段○○小
段田地乙筆,面積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一、二六六元;位於北投區○○段
○○小段旱地二筆,面積合計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六二、三三一元;又有
位於北投區○○段○○小段道路用地二筆,面積合計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
為三九二、八八四元;位於北投區○○段○○小段建地三筆,面積合計三九點九八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合計為二、0七九、九二0元。另有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巷
○○弄○○號房屋一戶,面積七0點七0平方公尺,房屋評定價格為四八、八00元。
以上八筆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一戶評定價值合計為二、五九五、二0一元。(二)訴願
人次子○○○(五十一年○○月○○日生),其有位於北投區○○段○○小段田地乙筆
,面積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一、二六六元;位於北投區○○段○○小段旱
地二筆,面積合計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六二、三三一元;位於北投區○○
段○○小段道路用地二筆,面積合計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為三九二、八八
四元;另有位於北投區○○段○○小段建地三筆,面積合計三九點九八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合計為二、0七九、九二0元,合計八筆土地公告現值為二、五四六、四0一元。
(三)訴願人三子○○○(五十四年○○月○○日生),其有位於北投區○○段○○小
段田地乙筆,面積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一、二六六元;位於北投區○○段
○○小段旱地二筆,面積合計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六二、三三一元;位於
北投區○○段○○小段道路用地二筆,面積合計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為三
九二、八八四元;另有位於北投區○○段○○小段建地三筆,面積合計三九點九八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合計為二、0七九、九二0元,合計八筆土地公告現值為二、五四六、
四0一元。(四)訴願人及其六女○○○、次媳翁○○及長○○○○、次○○○○等五
人則查無不動產資料。綜上,訴願人全戶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七、六八八、00三元,
已逾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至訴願人表示其長子○○○、三子○○○等
二人所有之二筆不動產,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核定不動產總額時予以扣除其負
債乙節。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並無扣除負債之相關規定,故仍應依規定列
計。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
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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