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
    0九一三四二八二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印尼籍產婦○○○ 因腹痛不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雇主陪同下向訴願人所
    服務之○○醫院求診,經訴願人診斷為早產,該產婦於當日十六時四十分於訴願人之接生下
    ,自然娩出雙胞胎女嬰。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始依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通報本市衛生局所屬○○醫院,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逾期辦理出生通報,違反兒童福利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本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二八二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一日補正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兒童出生後十日內,接生人應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
      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出生相關資料,在醫院、診所或
      助產所接生者,係指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者,係指
      出生調查證明書。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十日內,係以兒童出生之翌日起算,並以發信
      郵戳日為通報日;非郵寄者以送達日為通報日。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接生人通
      報之機關,應將逾期或未通報之接生人資料,移送當地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項次一:兒童出生後
      十日內,接生人未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者。......法條依據
      (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延誤十日通
      報者處一千元。2、延誤十一日至三十日通報者處一萬五千元。3、延誤三十一日以上
      通報者處三萬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兒童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印尼籍產婦○○○懷孕三十週,因感腹痛不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五
      分,在雇主陪同下向○○醫院求診,經訴願人診斷為早產,自然娩出雙胞胎女嬰,狀況
      欠佳,經緊急處理後,於當日十六時左右轉至○○醫院治療。當時因事發突然,且雇主
      拒絕給予相關資料,產婦為外國籍人士而無法溝通,致訴願人未完成出生通報。又該產
      婦為外國籍人士,是否適用本國法令,仍有疑問;且該產婦已將雙胞胎女嬰帶回其本國
      申報出生,目前已無法追蹤。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為印尼籍產婦○○○ 接生,自然娩
      出雙胞胎女嬰。依據前揭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兒童出生後十日內將出
      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機關備查,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始通報本市
      衛生局所屬○○醫院,距兒童出生日期(○○月○○日)顯逾十日,嗣本市衛生局所屬
      ○○醫院依首揭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將逾期通報之接生人資料移
      送原處分機關,此有臺北市立○○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優字第九一六0二
      三七七00號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開立之出生證明書、○○醫院九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通報之辦理出生通報案件清冊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逾期辦理出生通報,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及本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
    四、次查前揭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二項課以接生人通報義務,係因兒童之出生事關重大,除
      兒童之父母外,接生成兒童福利法第一條所揭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
      與保障人為知悉兒童出生事實之重要當事人,故應課予接生人法定積極義務,以達兒童
      福利之目的。從而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兒童出生通報義務人為接生人,與
      產婦或出生兒童之國籍無關,亦不論出生兒童是否已離開我國境內,是訴願人主張產婦
      ○○○為外國籍人士,是否適用我國法令仍有疑問,並謂產婦○○○已將雙胞胎女嬰帶
      回其本國申報出生,目前已無法追蹤等節,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據。至訴願人主
      張產婦○○○為外國籍人士而無法溝通乙節。查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接生人應
      將出生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其所稱「出生相關資料」,依據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者,係指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者,指出生調查證明書。是本件訴願人為產婦○○○接
      生,產婦雖為外籍人士,但持有護照,仍可依據護照資料開立出生證明書,辦理出生通
      報,此由卷附○○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開立之出生證明書,載有產婦○○○相關資
      料自明,訴願人所辯,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辦理出生通報,依據
      首揭規定與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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