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五六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八七二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
    後,送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七二
    八00號函准予核定,並經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四
    八八三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平均收
    入超過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自
    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距本市松山區公所原處分轉知函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
      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十條規定:「子女行方不明,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不予列入全家人口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
      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應徵召在營服役者。 在學領有公費者。 因案
      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
      ,並持有證明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
      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主旨:臺北市九十一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訂定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本市
      本(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收入及動產、不動產之審核標準如下:(
      一)有關全戶收入之審核標準(上限)仍維持原核定之標準,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
      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逾八十,中度肢障,行動不便,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八十五年
      間兒子車禍身亡,留有大批負債,兒媳婦即拋棄繼承避居他處。訴願人仰賴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獨自生活至今,卻於九十一年三月起遭原處分機關註銷前揭津貼之享領資格
      ,實感納悶。請原處分機關再詳查,秉持政府照顧中低收入老人之德政,惠予訴願人前
      揭津貼,以維生活。
    四、卷查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
      (訴願人)、○○○(訴願人媳婦)二人,並據以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十一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其他所得
       一筆二0、000元及利息所得一筆二一、五四五元。另訴願人為榮民,按月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一00元,平均每月之收入為一六、五六二元。
    (二)○○○(訴願人媳婦,五十五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
       資所得一筆五七三、0五0元及利息所得一筆二、0九九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七、
       九二九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六四、四九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三二、
      二四六元,此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財稅資料
      查詢報表及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臺北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調查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
      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所得超過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不符請領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七
      二八00號函,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自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子於八十五年間車禍身亡,媳婦拋棄繼承避居他處,訴願人係獨自生活
      乙節。按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須計入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內;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姻親關係因
      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是以,訴願人之子雖已於八十五年間車禍死亡,但訴願人與
      媳婦之姻親關係並未因此消滅,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
      規定,將訴願人媳婦○○○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全家人口範圍,即有所據。又訴願人主
      張其媳婦不知避居何處乙節,查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十條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一點之規定,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
      報案,並持有證明者,得以檢附證明文件,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訴願人空言其媳婦避
      居他處,卻未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之證明,是以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所辯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自九十一年
      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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