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八二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二三二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0四三一九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共四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自九十一
    年二月起改發給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二、五一六元,並請本市大安區公所以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三二六八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嗣原處分機
    關再行查調訴願人全戶之財稅資料並重新審核,發現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應包括訴
    願人之父,共計五人,而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一三、二八八元,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三二
    七七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四條
      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
      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
      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
      ,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
      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
      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
      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
      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三歲喪母,嗣因病成殘,十五歲即外出自謀生活迄今,從未與訴願人之父共同
       生活,一同居住,是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家庭計「五人」,將訴願人之父之收入列為
       訴願人之總收入,而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其處分顯有疏失,且不公平。
    (二)訴願人全家僅四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親之財產與訴願人全家四人合為計算,顯
       有悖常情常理。訴願人與父親數十年來根本未住在一起,何可與其合併計算?又怎能
       列入計算訴願人家庭之平均收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配偶、子、女,共計五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
      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一)訴願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肢障,八十九
      年度有職業所得一0二、四00元、薪資所得一八三、二五0元、利息所得二一、四六
      四元,惟原處分機關進行總清查時訴願人已未在原單位擔任以工代賑臨時工,故前開該
      薪資所得不予計入。訴願人現以兜售公益彩券為業,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
      定情事,故為具有工作能力者,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
      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0、八八二元。(二)訴願人之配偶○○
      ○(五十一年○○月○○日生)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重度多重障,八十九年度有職業
      所得六五、二00元、薪資所得一五四、三七五元及利息所得五、七八二元,惟原處分
      機關進行總清查時已未在原單位任職,故前開薪資所得不予計入。因其目前在○○平價
      住宅擔任以工代賑臨時工,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
      計算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六、四七五元。(三)訴願人長子○○○(七十
      五年○○月○○日生),就讀○○高工附設職業補習學校一年級,訴願人長女○○○(
      八十一年○○月○○日生),就讀國小學生,均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其收入均以0元
      計算。(四)訴願人之父○○○(十九年○○月○○日生)八十九年度有利息所得三七
      九、七九五元、租賃所得一、二八六、七三二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三八、八七七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三五、二四六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
      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乃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僅四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親之財產與訴願人全家四人合為計
      算,顯有悖常情常理;訴願人與其父親數十年來根本未住在一起,何可與其合併計算?
      又怎能列入計算訴願人家庭之平均收入云云。按訴願人父親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且該條並未就直系血親尊親屬另設任何除外規定,故訴願人與其父親縱未共同居住,
      甚或長期不相往來,依法其父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人
      前開主張,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
      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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