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
    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一一三七八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資訊用品社營利事業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建築管理法
    令等規定,會辦審查意見為不符規定,須補正事項分別為:「......請檢附工務局變更使用
    核准函影本。」及「缺登記卡二張。」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一字
    第九一0一一一三七八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
    ....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稅捐處:符合
    規定。【二】、工務局建管處......2、請檢附工務局變更使用核准函影本。【三】、商業
    管理處:缺登記卡二張。......」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四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
      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
      正後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
      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
      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
      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補正,所依據之法令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而該辦
       法係依據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訂之。依該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稅
       捐單位、都市計畫單位、建築單位、商業單位及其他會辦單位等,固有權審核是否發
       證,然因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刪除並於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以該辦法即失所附麗,自不得再作為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準則。
    (二)商業登記採準則主義,只要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者,即應准許登記,其他諸如
       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法令,均與商業登記之審核內容無涉。茍有涉
       及上開法令之違反,亦屬他機關主管之業務範疇,與原處分機關辦理商業登記之准駁
       毫無相干。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將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統一修正為七日,以落實
       行政革新政策,亦在大幅簡化登記作業之流程,並在彰顯凡與商業登記法令規定無關
       者,即不應作為發證之審查內容。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
      ○樓開設「○○資訊用品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案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作業中心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六條規定由各主
      管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登記等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查後,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之審查意見為:「請檢附工務局變更使用核准函影本。」原處分機關之審
      查意見為:「缺登記卡二張。」爰經原處分機關綜理審認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
      商一字第九一0一一一三七八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規定改正後辦理補正,尚非無據。至訴
      願人主張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既經刪除,依該條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失所
      附麗及其他相關法令均與商業登記之審核內容無涉等節,經查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
      雖經刪除,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復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惟行政院至今尚未訂定商業
      登記法第二十條之施行日期,故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各單位依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辦法第六條規定審查各管法令規定事項,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綜理通知訴願人依規定改正後再辦理補正,自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自屬對法令
      之誤解,不足採據。
    五、惟查遍觀全卷均無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則訴願人申請變
      更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何以要求訴願人須檢附工務局變更使用
      核准函?原處分機關為何要求補正登記卡?均有未明。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提供
      相關事證說明訴願人之營業項目變更何以不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案情相關
      事實即有未明,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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