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三五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地下○○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八八)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501060餐館業2F501050飲酒店業
(無陪侍)3F203020菸酒零售業4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5F5010
30飲料店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查獲有提供
伴唱機具經營視聽歌唱、酒吧業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
歌唱、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五八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三
月十四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送達回執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章,其送
達尚不合法,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
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
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
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
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說明:
......二、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
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需另
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
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
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
、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經營視聽歌
唱、酒吧業務,只有迎合目前流行之趨勢,以開放式卡拉OK供客人於進餐中歡唱助興
,管區警員亦曾多次臨檢可資證明。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核准營
利項目為餐館業、飲酒店業(無陪侍)、菸酒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飲料店業等
,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查獲「○○小吃店」
有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及經營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之情形,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
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應依商業登
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視聽歌
唱業」及「酒吧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擅自經營
「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
處分機關依據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審認訴願人未經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擅自
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吧業」之業務,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務乙節,經查前揭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
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欄四、現場消費(者)行為說明:「一、
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一位客人消費中,並有二位小姐座(坐)於旁陪客人喝酒聊天。
舞池約有四坪。二、消費:最低消費五00元(包括小菜、唱歌)。酒:啤酒一00元
;洋酒:二五00元。小姐小費視客人給取。採底薪制。」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又
訴願人雖係第一次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惟依原處分機關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
規定之裁處標準規定,訴願人係屬於地下室違規營業,為維護公共安全,乃處以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