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一二四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開設「○○」,經營飲
    料店業務,經本府建設局九十年八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之情事,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四
    一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
    理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二四三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送之送達回執係由武南診所蓋章並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並
      未另行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
      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籌備設立○○店,市府建設局至店內稽
      查時,尚處於籌備階段,稽查人員所稱之顧客,係訴願人親友試吃。訴願人確實已訂定
      每碗三十元之價格,並有價目表置於牆面,惟並未向親友收取費用。訴願人為求合法營
      業,不僅向原處分機關詢問辦理申請之手續並向稅捐處辦理營業登記,歷經二個月未獲
      核准登記,不得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已放棄營業。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開設「○○」,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八
      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至系爭地點進行商業稽查,系爭地點營業中,現場有三位消費者消
      費中,主要營業項目係販售剉冰及熱飲,收費方式採點取計價,價格為新臺幣三十元,
      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前
      揭地點確有營業事實,應可認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詢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查獲
      訴願人並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之情事,乃
      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四一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一
      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登記,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開設
      「○○」經營飲料店業務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依規定辦理,惟因程序費時且未經獲准,無法達到合法而放棄經營及僅
      是親友試吃並未營業等節,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同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本件訴願人雖否認營業事實,惟查於
      本府建設局九十年八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進行商業稽查時,系爭營業現場既有三位顧客
      在消費,且價目表已置於牆上,並印製有「○○」之名片,詳載外送專線電話及營業地
      址,而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九0六一八三八一0
      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時亦載明○○負責人為訴願人及每月按查定課徵營業稅等,訴願人
      徒言否認其營業之事實,無足採憑。又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依法裁罰時,
      訴願人亦未取得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
      ,訴願人自不得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未獲准登記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營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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