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
     三0五一九九0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巿信義區○○○路○○段○○號○○樓從事會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訴
    願人有如附表所列違反法令事項,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巿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0五一
    九九0一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明
    顯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月八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  表
     ┌──┬────────────┬─────────┬───────┐
     │項次│違反事實        │法令依據     │文到後改善期限│
     ├──┼────────────┼─────────┼───────┤
     │一 │未備規定之勞工工資清冊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即日     │
     │  │            │條第二項     │移主管機關  │
     ├──┼────────────┼─────────┼───────┤
     │二 │未依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即日     │
     │  │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第三項      │移主管機關  │
     │  │情形,且保存一年    │         │       │
     └──┴────────────┴─────────┴───────┘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
      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
      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
      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
      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
      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七日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遭所屬八名會計師趁所長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國之際,驅使員工九十餘人將訴願
      人重要文件幾乎搬運一空,破壞電腦軟硬體,並另行成立會計師事務所,訴願人已對渠
      等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是系爭違規事項係基於不可歸責於訴願人
      之事由所致,原處分機關不顧前開事實,斷然認定訴願人未依法保存相關資料,令人難
      以信服。
    三、卷查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未依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且保存一年等情,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派員查獲,此有
      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重要文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遭其員工搬空、電腦軟體遭破壞,是其
      未依法保存相關資料等違規事項,不具可歸責性云云。惟查,縱令訴願人所稱其於九十
      年六月五日遭內部員工不法侵害致其重要文件遺失確屬實在,則其所遺失之資料應係九
      十年六月五日前之文件。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檢查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是
      訴願人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期間之勞工工資清冊及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卡,即無因九十年六月五日訴願人遭員工侵害事件而遺失之可能。是訴願所辯,不足為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結果予以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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