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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五0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水字第Q九
一00000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四分,在本市○○
路○○段○○巷口,發現訴願人進行自來水管汰換工程,將工程污泥水直接排放至雨水溝,
造成水溝內泥砂堆積及水體污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第A0一二九0四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水字第Q九一00000七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九日補
正訴願程式,八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地面
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
全部或部分之水。」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
其他污染物。」第四十九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規定距
離及指定水體,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環署水字第一0一五一號公告
修正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執行-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規定:「......二、管制範
圍:淡水河系主支流集水區包括大漢溪、新店溪、基隆河等主支流。其所屬行政區域如
次........(六)臺北市:全部。三、管制項目: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
公告之日起在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在水體及其沿岸一百公尺以內棄置
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五、罰則:(一)違反
本公告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是屬專業改善自來水承包商,進行舊水管汰換工程及水質清潔工作,豈有將工
程污泥水直接排放至雨水溝之理?且自來水管內都是可飲用之清水,何能造成水溝內
泥砂堆積?何謂「水體污染」?令訴願人不解。
(二)再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放於工地抽水軟管皆是無水之扁空管,可以證明施工中並無
使用,縱使如臨時水管發生漏水現象,亦皆是自來水,並非污水,所以訴願人並無「
水污染」之事實,請體察實情撤銷原處分。
(三)本案最嚴重亦不過為「工地路面污染」,並非「水污染」,請體察實情,公平合理審
議。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工程
施工時,未善加防制及依規定清除處理,將污泥水直接排放至雨水溝,致使水溝內泥砂
堆積污染地面水體,其違規事實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六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三八0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經查明系爭工程
為自來水事業處南區分處第一期配水管汰換工程,而訴願人係該工程之承包商,是以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自來水管內都是可飲用之清水,何能造成水溝內泥砂堆積乙節。經查雖
舊水管內為清水,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由採證照片觀之,訴願人於工程進行時
,將殘留於舊水管內之清水,排入挖掘後之土溝中,致使舊水管內之清水,與土溝中之
泥土混合,復將污泥水以臨時水管直接抽排至雨水溝,致污染地面水體。訴願人又主張
放於工地抽水軟管皆是無水之扁空管,可以證明施工中並無使用,縱使如臨時水管發生
漏水現象,亦皆是自來水,並非污水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發現該臨時水管末端確有污泥自管內流出,且由採證照片觀之
,該臨時水管末端之排水溝污泥水痕明顯可見。是以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五、再查環保署以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環署水字第一0一五一號公告修正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
區在案,其中管制範圍係為淡水河系主支流集水區包括大漢溪、新店溪、基隆河等主支
流,其所屬行政區域在臺北市為全部。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地面水體
係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
或部分之水。本件訴願人既經認定有於水污染管制區內因棄置污染物於地面水體污染環
境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受罰。訴願理由,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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