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
    四一七九一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本市松
      山區衛生所檢舉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報第十一版刊登「雷射磨皮除青春痘
      凹痕,術後照顧最重要......○○診所新成立皮膚科暨雷射美容中心......提供高水準
      專業服務,深受社會大眾肯定」等違規醫療廣告,案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
      市松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一九四二00號函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嗣經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
      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二0五六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廣告逾越醫療廣告容許範圍,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七九一八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
      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
      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
      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
      ,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療機構有關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或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
      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
      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六四六四0五號函釋:「......說明:
      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
      。茲補充規定如下:一、診療科別,醫療機構依法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
      ....三、每一診療科別刊播之病名,以三個為限,並不得於病名之外,敘述病因、症狀
      、病情或療效。......」
      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五四號函釋:「......說明:......二、醫療
      機構刊(登)播醫療廣告,或懸掛市招(招牌),應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如將
      使用之醫療設備或儀器刊載於廣告或市招,與法不合。......」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六九七一六號函釋:「......說明:......
      二、查『雷射』若係應用於醫療技術上,係屬醫療器材之一種。另查醫療機構將使用之
      醫療儀器刊登醫療廣告,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分別經本署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五九五七號及同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
      函釋在案。......」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風報第十一版刊登「雷射磨皮除青春痘凹痕,術後照顧最重要」及
      「○○診所新成立皮膚科暨雷射美容中心」等文,前者係由專業醫師所撰關於醫學新知
      介紹及醫界訊息報導之文章,本身並非「醫療廣告」,訴願人引述其他專業醫師介紹治
      療青春痘凹痕之醫學新知及衛教常識,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非醫療法所
      稱之「醫療廣告」;後者僅係新設「診療科別」之介紹,實無登載醫療酬金、折扣等招
      徠醫療業務之嫌;又縱認定該文係「醫療廣告」,然「皮膚科」、「雷射美容中心」等
      文字均僅係○○診所新設立「診療科別」之名稱,亦未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之限制
      。
    四、卷查訴願人負責診所委託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
      十一年四月八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系爭廣
      告中刊載「雷射磨皮除青春痘凹痕,術後照顧最重要......」、「○○泌尿科眼科診所
      新成立皮膚科暨雷射美容中心......肉毒桿菌注射一次,深的皺紋就消失無蹤......新
      的雷射技術可去除細小皺紋、斑點,使皮膚更細緻,回復青春......其他美容項目包括
      :雷射點痣、複合式換膚......」、「○○泌尿科眼科診所,附設家醫科、小兒科、胃
      腸肝膽科、神經精神科、神經內科皮膚科、雷射美容中心國內最大的複合式皮膚科診所
      電話......網址......地址......」等違規醫療廣告,惟查該診所登錄之診療科別為家
      庭醫學科、小兒科、泌尿科、眼科(答辯書上誤將皮膚科亦列入,經核訴願人之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中診療科別並未包括皮膚科)等科別;復查訴願人以「○○泌尿科眼科診所
      」為名於報上刊登其診療科別、網址、電話及地址,並與「雷射磨皮除青春痘凹痕,術
      後照顧最重要」之專欄併刊,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誘導民眾而達到其招徠醫療業務之目
      的,此亦有卷附系爭廣告全文內容為憑,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引述其他專業醫師介紹治療青春痘凹痕之醫學新知及衛教常識
      ,應非醫療法所稱之「醫療廣告」;又「雷射美容中心」等文字均僅係訴願人新設立「
      診療科別」之名稱,亦未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之限制等節,惟據首揭行政院衛生署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六四六四0五號函釋規定,診療科別,以醫療機構依
      法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經核卷附訴願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僅列診療科
      別為「家庭醫學科、小兒科、泌尿科、眼科」,尚無訴願人所稱之「皮膚科及雷射美容
      中心」;復據首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六九七一六
      號函釋規定,「雷射」若係應用於醫療技術上,係屬醫療器材之一種,醫療機構將使用
      之醫療儀器(即雷射)刊登醫療廣告,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之範疇。綜上,訴願
      人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
      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