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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二0二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進口代理銷售之「○○巧克力」產品,包裝未標示國內
負責廠商電話號碼,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高市衛七字第000四四0六號函
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該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對訴願人代表人○○○製作訪
談紀錄後,以訴願人址設本市○○○路○○段○○號○○樓之○○,乃以九十一年三月
十三日北衛食字第0九一000六六九一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一二二二六00號函囑本
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並檢具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回報原處分機關。該所遂通知訴願人,
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二四五八00號函將相關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
四二0二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三十日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容
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
上......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
碼及地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
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容器或
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
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0四六八二號函釋:「......說
明:......二、庫存之容器或包裝未標示廠商電話號碼者,應早配合修正標明,以符規
定,惟基於現況之考量,原印刷之包裝,得予沿用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屆期應
依法標示。......」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系爭產品係八十九年新商品標示法實施前所進口,所有中文標示齊備,僅未印
廠商電話號碼,系爭產品保存期限二年,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月二日),系爭
產品係售予○○有限公司,在其門市「○○」銷售。
(二)系爭產品同一事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被處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將
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訴願人早已通知經銷商○○有限公司,全面檢查退貨,○○
有限公司不但未檢查退貨,反而將貨轉售一空,並惡意倒閉二七0萬元,不知去向。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進口代理銷售之「○○巧克力」產品,係於八
十九年二月九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修正公布之後,系爭產品未標示國內負責廠商
電話號碼,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高市衛七字第000四四0六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北衛食字第0九一000六六九一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二四五八00號函及所附訴願人代理人○○○談話紀錄
各乙份附卷可稽。另本件訴願人系爭產品未標示國內負責廠商電話號碼,另案經本府以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府衛七字第九00八五三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將該產品回收改善完竣之處分在案,訴願人理應更積極將
該產品回收改善,以免再次受罰。按輸入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訴願人系爭
產品既未標示廠商電話號碼,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二0二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三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三十日內將該產品回收改善完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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