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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續住毗鄰公有眷舍之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後字第0九一三二一九三九0一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
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
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全面性眷舍清查時,發現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訴訟收回,現由該局經管位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
○弄○○號之市有眷舍(以下簡稱系爭眷舍),為原配(借)住人○○○之妻即訴願人
於系爭眷舍緊臨道路牆外之道路保留地上(即本市所有之士林區○○段○○小段○○及
○○等地號土地,現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管理),搭建違章建築供居住及營業使用
。嗣訴願人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陳情書,向本府請求於系爭眷舍改建動工前繼續居住前
開違建物,案轉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後字第0九一三二一九三九
0一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繼續居住毗臨本局經管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巷○○弄○○號之宿舍旁佔用道路加蓋違建物至改建動工前,本局歉
難照辦,請 查照。......」並副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線上訴願服務」網站聲明訴願,四月十六日補正訴
願程序。
三、本件訴願人以前開陳情書,向本府請求於系爭眷舍改建動工前繼續居住系爭違章建築,
核其真意,應係請求本府同意在系爭眷舍改建動工前,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違章建築占
用之前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等地號土地。準此而言,訴願人前開陳
情書,應具有請求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與本府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要約性質。查訴願人
請求締約之標的雖屬本市所有之土地,然因所欲締結之契約係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
故本府警察局前開書函之內容,核屬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人對該書函有所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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