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二四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
    00一八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行環保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十
      分在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前山坡,發現訴願人從事整地工程未妥善清理,致
      進出車輛夾帶泥砂等污染路面,影響環境衛生,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三一一0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00一八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00一八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此有訴願人之妻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注意事項欄業已載明:「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
      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
      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一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
      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星期三)。然訴願人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
      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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