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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四八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
一00六九七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七時十二分許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放置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斜對面之垃圾
清運收集地,執勤人員隨即上前查察並當場拍照存證,發現訴願人所棄置之垃圾包裝滿瓶罐
類資源回收物,未依原處分機關之規定處理資源回收垃圾,原處分機關乃當場以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五六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
發,嗣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00六九七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行為。」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經環保局公告可回收之
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
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予拒
收,或要求重行分類。」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主旨:本市實施
「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特此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開始實施時間、一般廢棄物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方式。......公告
事項: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
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局資源垃圾回收......方式。......公告事項: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
,本局資源垃圾回收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跟隨垃圾車定時定點收集:每週三日
,本市......大安區......回收日為星期一、三、五;......」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將垃圾與廢棄物分類處理,仍遭處罰。市井小民生活不容易,若還有錯誤之處
,請原處分機關予以勸導,給訴願人改進的機會。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事實欄所敘之
時、地,發現訴願人正任意棄置盛裝瓶罐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執勤人員隨即上前查
察並當場拍照存證。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
八三四00一號公告,本市大安區之資源回收日為星期一、三、五;另依原處分機關大
安區清潔隊○○分隊三合一清運路線表,本市大安區○○街○○巷底垃圾清運收集地之
垃圾車停靠收集時間,第一次為十七時三十分至三十五分,第二次為二十一時三十三分
至四十分。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即因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
資源回收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資源回收車上,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二條之規定,當場予以舉發,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五六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七三三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
大安區清潔隊○○分隊三合一清運路線表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未為訴願
人所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00六九七五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垃圾與廢棄物分類處理,希望原處分機關給訴願人改進機會等節。
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採定時定點之即時清
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民眾應依規定直接將垃圾包投
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原處分機關實
施前揭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為辦理資源垃圾之回收處理,採資源垃圾回收車跟隨垃圾
車之分車處理方式,民眾應將一般垃圾與資源垃圾分別包紮妥當,於原處分機關規定時
間待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一般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並將資源垃圾包投置於資源
垃圾回收車內。訴願人雖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
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一)將資源垃圾包提至本市大
安區○○街○○巷底之垃圾清運收集地,惟訴願人於當日七時十二分即將資源垃圾棄置
垃圾清運收集地,距前揭三合一清運路線表所定之垃圾車停靠收集時間(十七時三十分
至三十五分;二十一時三十三分至四十分)甚久,並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地面。是以,
訴願人既未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資源垃圾回收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資源垃
圾回收車上,竟將盛裝資源垃圾之垃圾袋任意棄置於垃圾清運收集地,依法即屬可罰,
訴願所辯各節均不足以構成免責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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