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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三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
00一五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路○○巷口旁堆放廢棄車輛及雜物,污染路面並妨礙環境衛生,原
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屢獲民眾檢舉,經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前往
前揭地點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路旁、屋外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並棄置
廢棄車雜物,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環
中罰字第X二八二二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當場予以舉發,並經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00一五七四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未指出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惟查訴願人隨訴願
書檢附寄送行政處分書之掛號郵件信封,信封上所黏貼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記載行政處
分書文號為「廢 J九一00一五七四」,且訴願書所載原處分機關為「環保單位」,
收受行政處分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應認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00一五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
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如左:一、從廢棄物中撿
出之物。二、廢舊車輛、機器或其零件。三、建築廢料。四、廢舊家具。五、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
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路旁停放之車輛並非廢棄車,此有報案證明可據。另環保單位並未派員打掃本
市○○路○○巷,一直以來都是訴願人等打掃的,有時候訴願人晚一點才打掃,希望原
處分機關查明。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路○○巷口旁放置廢棄車輛,並堆放所收集之紙箱及其他雜物,
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屢次勸導無效,並經民眾多次檢舉,執勤人員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查證,認訴願人於路旁、屋外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並棄
置廢棄車雜物,違反前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遂當場予以舉發。
此有訴願人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二八二二三一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
七一七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00一五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依前
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路旁所停放之車輛並非廢棄車,並檢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
刑車字第xxxxxx號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為證。惟查訴願人停放於本市○○路○○巷口
路旁之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訴願人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
派出所報案車牌遺失後,至今仍未重新申領車牌,已逾一年,訴願人主張其非廢棄車,
顯與常理不符;況前揭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之附註欄載有「報廢證明,不用輸入電腦」
,顯係訴願人不欲繼續使用該車。是以,訴願人將前揭未掛有車牌之車輛長期放置於本
市○○路○○巷口路邊,久未使用,足認該車為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六
條第二款所定之「廢舊車輛」,屬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有礙衛生
整潔之物」,依法不得於路旁或屋外堆置。訴願人所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
人主張環保單位並未派員打掃本市○○路○○巷,一直以來都是訴願人等打掃乙節。查
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派有隊員○○○清掃本市○○路○○巷口,此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七一七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況前揭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明定,嚴禁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
生整潔之物,違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處罰,訴願人既於本市○○路○○巷口旁堆放妨礙
環境衛生整潔之雜物,即應依法處罰,並不因原處分機關未派員打掃而得免罰,訴願所
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
,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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