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八四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
    一00三三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在本市內湖
    區○○街○○號人行道上,發現訴願人因整修房屋將建材(砂)堆置於人行道上致污染環境
    ,妨礙環境衛生,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一三五九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0三三五四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違反事實是不可能發生,訴願人並非搞裝潢更不是建設公司,也不是開環保車
      輛,且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所寫的行為時間,訴願人仍就職於民權拖吊○○公司,由全民
      健康保險局可查詢到就職資料,何來建材之類的東西?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因整修
      房屋將建材(砂)堆置於本市內湖區○○街○○號人行道上,因未作好防護措施,造成
      砂料散逸四處,肇致環境污染並妨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於稽查當時詢問現
      場施工人員,因訴願人自承系爭建材(砂)石係由其託人所購,堆置於行為發現地點,
      訴願人並提供相關證件,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據以掣單告發,並由訴願人簽名於舉發
      通知書在案,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影本乙幀、訴願人簽名之舉發通知書影本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四六0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二份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非無據。至訴願人主張處分書所載的行為時間
      ,訴願人仍就職於民權拖吊○○公司云云。因未檢附相關證明可供採認,且縱如訴願人
      所稱係就職於民權拖吊○○公司,亦非不得為本案違規行為,況訴願人既當場自承並提
      供證件及簽名於舉發通知書,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訴願人所稱,尚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