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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五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廢字第H九一0
00六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時四十六分在臺北市士
林區○○路○○巷○○號旁工地,發現訴願人所承包之該地工程,因工程施工無妥善防制措
施,致泥砂、碎石、磚屑等廢棄物污染水溝,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
一八二七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廢字第H
九一000六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
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
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
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
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
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
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工地現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旁,原處分機關舉發時間為九
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違規事實為未妥為清理廢棄物導致泥砂、碎石污染
水溝,因當時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未通知訴願人至工地會勘污染事證,而開立處分書時
也未有訴願人簽名認可之憑據,本處分實未能信服,其公平性及公正性為何?希望原處
分機關能查明事實,具有確切之事證,訴願人絕不迴避該負之責任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承作之工
程因施工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碎石、磚屑等廢棄物污染水溝且淤積達二十公分,
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影響排水功能,經執勤人員拍照存證,並依工程告示牌查得系爭工地
為訴願人所承攬施作,此有採證照片六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第九一六0四六0九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告發、處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未通知訴願人至工地會勘污染事證,而開立處分書時也未有訴願
人簽名認可之憑據,而未能信服乙節。惟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第九一六0四六0九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該工地於
施工後未妥善清理致砂石污染工地前水溝,當時工地並無人員在場,本隊即以電話告知
○○公司,並請其儘速派員清理(電話是公司總機小姐接)現場即拍照取證並依法舉發
。......」復查系爭工地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因類同之事由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一八七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告發,並由訴願人現場負責人員○○○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派員巡查,發現仍有泥砂、碎石等廢棄物淤積污染水溝之情事,其違規事實明確,堪予
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具體反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之違章行為處以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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