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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移置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在本市○○路○○號旁停車格,
發現停有訴願人所有xx-xxxx號之汽車(廠牌:○○,顏色:灰色),認該車體髒污鏽蝕、
破損且失去效用,並有佔用道路、妨礙交通之情事,遂於同日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並於車
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惟訴願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九日將系爭車輛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八十二條之一
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
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
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
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定之。」
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
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
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第三
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第四條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
,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
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
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
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
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
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至臺北市監理處驗完車合格通過,將車停放於○○路
○○號前之停車格內。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十八日訴願人因事不在臺北市市區內,四
月十九日發現車竟然不見,隔日花了大半天時間及車費才將車領回。訴願人外出三天,
未被細究是否為廢棄車,就以廢棄車拖吊,造成訴願人時間、金錢、精神上之花費及損
失。
三、卷查本件係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路旁停
車格內,認其車體髒污鏽蝕、破損且失去效用,並有佔用道路、妨礙交通之情事,遂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查報
為疑似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因訴願人逾期仍未清
理,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先行將系爭車輛移置貯存場所保管。
四、惟查,系爭車輛係停放路旁停車格,如何認定其佔用道路,妨礙交通?又依訴願人提供
之臺北市政府監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編號交K0四三四八八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聯影本,可知系爭車輛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檢驗,是訴願人所
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將系爭車輛停放本市○○路○○號旁停車格乙節,應可憑信
。如是,系爭車輛能自臺北市監理處行駛至本市○○路之停車格停放,在無其他外力破
壞之情形下,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不至於數日內即生不堪使用之情事。然查,系爭
車輛於停放上開停車格之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即遭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並於
三日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為原處分機關移置貯存場所保管,則原處分機關將系爭
車輛移置貯存場所保管前,系爭車輛之外觀情狀是否有所稱之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及
失去效用等情形?此節除查報、通知紀錄表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書外,別無提供現
場採證照片等證物得資判別,則本件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機關為移置處分時,究否具有上
開符合廢棄車輛之外觀情狀,實難認定。本件系爭車輛之外觀情狀若何,攸關本件處分
之合法性,應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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