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六五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工字第D九
    一0000九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保專線勤務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五時十
    八分行經本市中正區○○○路及○○○路交叉口時,發現訴願人承攬之本市「萬華○○○路
    陸橋拆除暨道路改善工程」之工地現場,因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嚴重影響當
    地空氣品質,爰拍照採證,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Y0一二一五三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工字第D九一0000九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
      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
      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五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其他工事,
      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營造、舖設、拆除、堆置或搬運。二、管
      線之設置、拆除、堆置或搬運。」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施工
      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
      施。三、施工道路或工材運輸路線未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鋼板、瀝青、混凝土
      礫石或簡易瀝青混凝土等舖面。......五、營建工地、土石開挖堆置場、棄土場或廢棄
      物掩埋場等易致車身或機具挾帶廢土之場所,其出入口未設置專用清洗設施,或未確實
      清洗車輪上之殘留泥沙。......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環署空字第00六三一四四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二、實
      施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臺北市-防制區等級: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本市「○○陸橋拆除暨道路改善工程」之承包廠商,該日施工項目為路基壓實
      ,由於氣溫高且風速較大,為免塵土飛揚亦採取於施工區內由平路機灑水且於出入口執
      行車輛及路面清洗之防制措施,有關該日之防制情形如附件照片,惠請明鑑。
    三、經查營建工程之環境衛生,承包廠商應負維護管理之環保責任,訴願人既為本市「萬華
      ○○○路陸橋拆除暨道路改善工程」之承包商,即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任,並應以其工
      程專業技術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發生。是訴願人於承包系爭
      工程施工時,該路段既仍供車輛通行,其應採有效防制措施,以減少塵土漫天飛揚及維
      護周遭道路路面環境清潔。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
      三日十五時十八分,巡經本市中正區○○○路與○○○路口前道路時,發現訴願人承包
      之系爭工程施工時,現場並未設置任何灑水、防塵及清洗等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
      污染空氣,並污染周遭道路路面,此有當日現場採證照片八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九一六0四七三四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應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已採取防制措施,並檢附該日之防制情形照片云云。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
      示,未見訴願人設置之灑水、防塵及清洗設備;退一步言之,縱認其已採取防制措施,
      然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其顯仍無法有效防止系爭工程施工時所造成之空氣污染及工程
      車輛污染路面。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屬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所稱之「工商廠、場」,而依該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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