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坊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社六字第0
    九一三五0五五一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偵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時,查
    獲訴願人開設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之○○餐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僱用
    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坐檯陪侍工作,併將○○○移送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立○○家
    園收容保護。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開設○○餐坊,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坐檯陪侍工作,
    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
    十七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五0五五一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銀元(折合新臺幣
    四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
      對少年之責任感,特制定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之人。」第三條規定:「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
      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充當第十九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
      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少年為第一項
      之行為。」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其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開設○○餐坊,合法經營餐飲、飲酒業
       ,本於良知苦心經營已一年六個月,奉公守法,從未有違紀情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約談訴願人並製作筆錄,訴願人於派
       出所內據實稟告。未料原處分機關仍以訴願人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為由,處罰訴願人
       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事實經過,係訴願人店內熟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與其女友○○○同來店
       內消費,由於○○○知道訴願人正在應徵服務生,遂介紹其女友○○○應徵。○○○
       提出其姐姐之身分證明,訴願人不疑有他,但店內服務生提醒訴願人應多注意,訴願
       人遂請陳○○填寫履歷表,並反覆詢問其出生年月日,方知○○○尚未年滿十八歲,
       訴願人當場即告知○○○不予錄用。整個過程僅二至三小時,並未上班,亦未打卡,
       何來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
    (三)至○○○稱其於店內陪侍,其實當天○○○係由○○○介紹而來,訴願人未予僱用,
       ○○○陪男友○○○喝酒而已。本件因○○○與○○○兩人間有感情與金錢上的糾紛
       ,反目成仇,牽扯到訴願人經營之○○餐坊。希望原處分機關調閱○○○及其他所有
       筆錄,不應僅聽信一面之詞,使正當合法之生意人蒙受損失。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偵辦未滿十八歲少女○○○涉嫌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時,查獲訴願人開設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之○
      ○餐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僱用○○○從事坐檯陪侍工作。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武
      昌街派出所調查完畢後,萬華分局以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一六二四五
      0八00號函,將○○○移送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立○○家園收容保護,同函並將偵
      訊(調查)筆錄等一併移送。原處分機關因○○餐坊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飲料店業與
      飲酒店業,並據○○○於偵訊(調查)筆錄中記載之職業欄為「女陪侍」,且於警訊中
      陳稱「......我目前......於臺北市○○街○○段○○號○○F(○○餐坊)當服務生
      。......」「......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二十一時左右由一位剛認識的男子○○○....
      ..介紹至臺北市○○街(○○段)○○號○○F(○○餐坊)任女陪侍一職,而於隔(
      七)日開始上班,工作性質是陪客人喝酒、聊天及唱歌等。應徵當日即由負責人○○○
      ......同意並安排我上班事宜。......」「......在○○餐坊工作負責人○○○即言明
      陪客人坐檯,每一檯我可抽取新臺幣伍百元的薪水,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當日我坐了參
      檯而只領有兩檯的檯費新臺幣壹仟元。坐檯方式採公檯制(即可轉檯)。......」「..
      ....○○餐坊負責人○○○......知道我未滿十八歲,因我所填寫之基本資料卡上均有
      詳細寫上自己的年籍資料。......」認訴願人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坐檯陪侍工作,
      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此有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列印之○○餐坊營
      利事業(獨資合夥)基本資料查詢表、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九十一年六月
      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對○○○所為之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社六字第0
      九一三五0五五一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銀元(折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鍰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係由男友○○○陪同而來,先持其姊姊之身分證
      明,經填寫履歷表並由訴願人反覆詢問後,得知○○○未滿十八歲,即告知○○○不予
      錄用乙節。按訴願人於警訊時陳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或六日二十一時許,帶
      ○○○至○○餐坊詢問應徵服務生待遇、工作時間、性質,前後約三、四分鐘即離去,
      所述與○○○、○○○之警訊筆錄大致相符,此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九
      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四時四十六分對訴願人所為之偵訊(調查)筆錄、同日上午十時四
      十分對○○○所為之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及同日十五時十五分對○○○所為之第二
      次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二十一時許首
      次前往○○餐坊應徵之事實,足堪認定,惟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對此事實未予說明。第按
      訴願人於前揭警訊筆錄表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首次前來詢問時,曾告知須提
      供身分證影本,但○○○於隔日仍未攜帶身分證影本;惟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卻辯稱○○
      ○所提供者為其姊姊之身分證明。綜上以觀,訴願人之陳述前後似有不符,所辯委難憑
      採。
    五、次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稱,○○○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由○○○介紹前來○○餐坊
      應徵,訴願人當日即告知○○○,因○○○未滿十八歲不予僱用,前後約二至三小時;
      至於○○○當時係陪男友○○○喝酒,並非坐檯陪侍。惟查卷附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
      昌街派出所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五時十五分對○○○所為之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
      影本),執勤員警詢問○○○是否知道○○○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至○○餐廳上班,○
      ○○答以「我不確定,......當天我有去消費,時段為二十二時至翌日三時才離開,但
      我沒見過她來上班。」等語,顯見○○○當日並未與○○○同往○○餐坊消費,訴願人
      辯稱○○○於○○餐坊內坐檯陪侍係陪男友○○○喝酒,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六、再查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訴願人經營之○○餐坊內搜出○○○之人事資
      料卡,訴願人於前揭警訊筆錄對此亦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既要求○○○填寫人事資料卡
      ,並於知悉○○○未滿十八歲後,仍未將人事資料卡作廢,反而繼續保留於店內,依常
      理判斷應係同意僱用○○○。況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辯稱「......本人當場就告之(知)
      其男友,請他帶走不予錄用......」,於警訊筆錄中亦表示「......跟『○○』(○○
      ○)委婉說該女(○○○)可能不適任本店服務生工作而予拒絕上班......」,並未直
      接對○○○表示拒絕僱用。且執勤員警詢問訴願人「該女(○○○)可知妳拒絕她上班
      」時,訴願人亦不能肯定○○○是否知悉,而答稱「應該知道」,顯見訴願人於知悉○
      ○○未滿十八歲後,仍未予拒絕僱用,任○○○在店內坐檯陪侍。據上所論,訴願人於
      所經營之○○餐坊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所辯乃屬卸責之詞,
      委難憑採。
    七、末查少年正值身心發展之狂飆期,意志薄弱,心性不定,極易受外界不良誘惑所影響,
      尤其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禁止少年出入場所,不僅出入分子複雜,且極
      易潛藏色情、毒品、暴力等犯罪因素,少年身處其境危險程度較高,生命安全易受危害
      ,且易受外界不良因素誘惑或受不良分子引誘、脅迫而產生偏差或犯罪行為。訴願人所
      經營之○○餐坊營業項目包括飲酒業,本屬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禁止少
      年出入場所,竟於深夜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坐檯陪侍工作,嚴重危害少年之身心發
      展,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從重處訴願人一萬五
      千銀元(折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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