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一三五二一五四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士林區公所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
    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派
    員至本市士林區○○路○○號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未遇,現住戶表示訴願人已不居住於戶籍
    地。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以電話聯絡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已
    搬離戶籍地近一年,現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路○○巷○○號。原處分機關即因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中「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
    標準,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二一五四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
    十一年六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
      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
      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三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即實際居住於戶籍登記之士林區現址,不幸於八十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因公務遭車禍致重殘,但訴願人善用且珍惜社會福利資源,努力藉由職
       業訓練以求謀生,避免造成社會負擔,於八十九年榮獲「中華民國第六屆身心障礙者
       技能競賽-網頁設計類銀牌獎」,並於九十年四月獲得臺北勝利身心障礙潛能發展中
       心居家職訓助教試用工作。
    (二)訴願人擔任居家職訓助教工作至今,係由網路科技輔助而可採取居家工作模式,但相
       對的需要較為寬敞且無障礙的工作環境,因此無法久處原實際居住之士林區原址,致
       原處分機關訪視未遇。但有關原處分機關發送之訊息及信函,訴願人均能獲悉並立即
       回應。
    (三)訴願人重殘至今,妥善應用各種社會資源均恪守相關法規辦理,並非貪圖政府之德政
       福利。今訴願人蒙政府社會福利照顧而有工作能力並力圖謀生,卻也因為工作環境之
       故,而遭終止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給,懇請原處分機關准予繼續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士林區公所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
      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第六點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派員至本市士林區○
      ○路○○號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未遇,據戶籍地現住戶○先生表示,訴願人已不居住於
      戶籍地。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以電話聯絡訴願人,訴願
      人表示已搬離戶籍地近一年,現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路○○巷○○號。此有原處分
      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影本各
      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中「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
      三字第0九一三五二一五四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
      貼,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由網路科技輔助擔任居家職訓助教工作,但需要較為寬敞且無障礙的工作
      環境,因此無法久處原實際居住之士林區原址等節。核訴願人所陳之理由,其情雖屬可
      憫,惟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為本市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津貼之發放資格方有須實際居住
      本市之限制,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查獲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既係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