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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一八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一二九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
審,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九三八00號函核定不予補助,嗣該所以九
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0一九七六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
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
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
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
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第十條規定:「子女行方不明,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不予列入全家人口
。但其理由消滅時,受理申請機關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
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
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
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
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
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
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
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
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
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家四口僅訴願人之女○○○維持家計,訴願人又患有心臟病,無法工作,故請
給予補助。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之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孫女,惟訴願人長子○○○經里幹事查訪為失蹤人口,依
前揭發給辦法第十條規定,不予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計算,故本案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共計五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家庭
總收入如下:(一)訴願人(二十四年○○月○○日生)已逾六十五歲,為無工作能力
者,且八十九年間查無所得,故其收入以新臺幣(以下同)0元計;(二)訴願人配偶
○○○(二十八年○○月○○日生)未滿六十五歲,為有工作能力者,依前開發給辦法
第八條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薪資
所得,其另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共一二四、九0六元,故其每月平均收入二六、二四
九元;(三)訴願人長女○○○(五十六年○○月○○日生)為有工作能力者,八十九
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依前開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
一元計算,另有營利、職業所得及利息所得共一九七、九00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四一、一七三元;(四)訴願人次女○○○(六十五年○○月○○日生)八十九年財稅
資料有薪資所得四四六、八0四元、利息所得三、二一六元、其他所得二七、000元
,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三九、七五二元;(五)訴願人孫女○○○(七十八年○○月○
○日生)未滿十六歲,且查無所得資料,故其收入以0元計。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一、四三五元,超過九十一年度經內政部專案
核定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一
家四口僅其次女○○○維持家計,訴願人又患有心臟病,無法工作,故請給予補助乙節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並無收入,其餘家戶收入亦係依相關規定或八十九年度
之財稅資料予以核計,尚無違誤,訴願人之情境縱堪憐憫,然其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
家庭總收入既超出規定標準,自不符補助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
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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