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四二四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號經營停車場業務【市
      招:○○停車場】,經本府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交停字第0九一00二
      五五四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下午三時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再次查獲訴願人有經營停車場業務之情事,乃由原處分
      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五三七00號函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及本府都市發展局略以:「主旨:本市大同區○○○路○○、○○號『○○
      停車場』,被查獲未經核准經營停車場經營業務,為輔導其依法登記,惠請協助查明該
      址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用途,並告知該址可否經營該項業務,....」及九十一年三月
      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五三七0一號函詢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略以:「
      主旨:因業務需要,請查復貴轄○○○路○○、○○號,以『○○停車場』名義經營停
      車場業務,每月銷售額是否已到營業稅起徵點及其營業主體、登記負責人年籍資料....
      ..說明......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每月銷售額未達營
      業稅課徵起徵點者免辦商業登記。」。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四
      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一六0四三九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依據本
      分處營業稅籍資料記載,本市○○○路○○、○○號『○○停車場』,負責人為○○○
      ,身份證統一編號為xxxxxxxxxx,其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並經本
      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一
      三0五二七八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九一六二四五九三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主旨:有關本市大同區○○○路○○、○○號『○○停車場
      』,被查獲未經核准經營停車場業務一案,......說明......二、查本市大同區○○○
      路○○、○○號『○○停車場』係屬第三種商業區,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
      定,第三種商業區允許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營業性停車空間』之設置。」
      、「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本市大同區○○○路○○、○○號『○○停車場』建物之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執照用途乙案,經查該址為空地並未涉及建物違規使用,請查照。....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四四五三00號函
      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至原處分機關第一科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逾期未辦
      妥者,即依商業登記法裁處。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停車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
      四二四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
      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
      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二0一五0三號函釋:「市民未經申請登記利用
      未編門牌號碼之私人空地搭蓋未構成違建之帳篷經營洗車打蠟業,如其非屬商業登記法
      第四條之小規模商業,仍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經營停車場業務係合法經營,並向市府停管處登記在案,另
      向市府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按時繳稅,訴願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親至原處分機關辦
      理商業登記,因原處分機關規定本營業場所係一空地,並無建號、建物登記,營業狀況
      與一般商業登記略有不同,因而拒絕接受申請,也無輔導申請,原處分機關規定無法讓
      合法業者登記申請應修法讓業者申請,並不是逕以罰錢解決,請撤銷上述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路○○、○○號以「○○停車場」名義經營停車場業務,此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並有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訴
      願人並未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四四五三00號
      函意旨,遵期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辦竣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是其未經核准登記,即以
      「○○停車場」名義經營停車場業務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營停車場業務係合法經營,並向市府停管處登記在案,另向市府稅捐稽
      徵處大同分處按時繳稅乙節,經查訴願人依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及依法繳納稅捐,係依
      停車場法及營業稅法之規定辦理,此與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兩事,
      訴願人雖未違反停車場法及營業稅法,惟其未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行營業,業已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解;再查訴願人訴稱本營業場所係一
      空地,並無建號、建物登記,營業狀況與一般商業登記略有不同,原處分機關因而拒絕
      接受申請,也無輔導申請云云,經查訴願人所為之商業登記申請案係以營利事業地址變
      更申請書為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一九0一二七
      九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商號未獲准設立,請改以設立案申請辦理,檢還原申請書件
      ,......說明:一、依據商業登記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辦理,兼復貴商號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申請書。二、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
      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
      ......」,足徵原處分機關並非拒絕接受訴願人設立登記之申請案,而係因訴願人申請
      程式不合法,經原處分機關退回請其改依設立案申請辦理,訴願人顯有誤會。職是,依
      首揭規定,訴願人倘欲經營停車場業務,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經營,訴願
      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停車場業務,是訴願主張各節,尚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經營停車場業務,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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