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一四一0四四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南港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本市○○○路○○段○○號「○
      ○精品店」,查獲「雙效快速眼唇卸粧液」化粧品未標示輸入廠商地址,經當場製作檢
      查現場紀錄表查明係○○有限公司進口銷售,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南衛三字第
      九0六0四五四八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九0二六00二五00號函移請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處,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證系爭化粧品係由訴願人銷售予「○○
      精品店」,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衛藥字第0九一0000八六一號函還請原處分
      機關依法辦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三四0000號函本市
      士林區衛生所查處,該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作成談話紀錄
      後,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一六00四七八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因訴願人於上開紀錄中稱系爭化粧品係購自「○○有
      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六九四四0
      0號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查明「○○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情形,案經臺北縣政府以九
      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一00九八九六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謂無「○○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
    四、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銷售之系爭化粧品未標示輸入廠商地址,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六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一0四四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二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
      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
      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
      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
      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
      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
      一裁罰基準如下(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表:(節略)
      ┌─┬────┬───┬──────┬─────────┬───┬─┐
      │項│違反事實│法規依│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裁罰對│備│
      │次│    │據  │或其他處罰 │幣:元)     │象  │註│
      ├─┼────┼───┼──────┼─────────┼───┼─┤
      │1│化粧品之│第六條│新臺幣十萬元│第一次違規處罰鍰新│法人(│ │
      │ │標籤、仿│第二十│以下罰鍰  │臺幣五千元,第二次│公司或│ │
      │ │單或包裝│八條 │      │違規處罰鍰新臺幣一│自然人│ │
      │ │,未依規│   │      │萬元以上,第三次(│(行號│ │
      │ │定刊載有│   │      │含以上)違規處罰鍰│)  │ │
      │ │關事項 │   │      │新臺幣十萬元。  │   │ │
      ├─┼────┼───┼──────┼─────────┼───┼─┤
      │9│陳售來源│第二十│新臺幣十萬元│第一次違規處罰鍰新│法人(│ │
      │ │不明之一│三條第│以下罰鍰  │臺幣一萬二千元,第│公司或│ │
      │ │般化粧品│三項 │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臺│自然人│ │
      │ │    │第二十│      │幣三萬元以上,第三│(行號│ │
      │ │    │八條 │      │次(含以上違規處罰│)  │ │
      │ │    │   │      │鍰新臺幣十萬元。 │   │ │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限公司當初出貨倉庫在臺北縣,但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號○○樓,原處
      分機關行文至北縣府查詢當然無此公司登記。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銷售「雙效快速眼唇卸粧液」化粧品未標示輸入廠商地址,有九十年十
      二月十四日本市南港區衛生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北衛藥字第0九一0000八六一號函、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談話紀錄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府建登字第0
      九一00九八九六七號函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
      罰對象,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係購自○○有限公司,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原處分機關向臺北
      縣政府查詢當然無此公司登記云云。經查○○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樓之○○,乃訴願人之代表人○○○於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對其進行訪談時所表示,該訪談紀錄載以:「......○○有限公司(板橋市○○路○
      ○段○○號○○樓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歇業......」,該紀錄並經訴願人
      之代表人○○○簽章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亦據訴願人於該談話紀錄所載向臺北縣政
      府查證並無○○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說明○○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
      市○○路○○號○○樓,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並答辯陳明,○○有限公司負責人○○○
      與訴願人代表人○○○係夫妻關係,且○○有限公司營業地址電話與訴願人相同,又○
      ○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解散;另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查證,
      訴願人代表人○○○亦為○○有限公司股東,並有股東名單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本案縱認訴願人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六條規定,惟其銷售未標示輸入廠商地址之化粧品之違章事實既堪認定,即應予以處
      罰,且原處分亦未逾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是其結果並無二致。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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