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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一四三五0七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晚報第十八版刊登「○○」化粧品廣
告,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衛局藥字第0九一00一五
二八七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一四三0四0七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並檢具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陳報原
處分機關,該所遂通知訴願人,由其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該所製作談話
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三七五三00號函檢附談話
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五0七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
....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
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報章雜誌
之化粧品商情報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
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報
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晚報第十八版刊登「○○」並非化粧品廣告,而是文字
報導,此報導非訴願人刊登之廣告,而係由該報記者曾使用訴願人產品後,再邀其他記
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訴願人公司瞭解該產品研發性及優越性之後即發表這篇報
導,內容並非化粧品廣告,「○○」不含任何藥性,屬一般保養品,塗抹身體,而非含
藥性之化粧品,應不適用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
四號函釋,請撤銷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
二日衛局藥字第0九一00一五二八七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
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三七五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七月十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訴
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晚報第十八版刊載,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未委託○○晚報刊登乙節,查訴願人之代理人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作談話紀錄中敘明:「......是因為本公司在五月六日當
天,為因應母親(節)活動所作文宣活動,將本公司的新產品推出的說明會,由於當天
適巧有認識的○○晚報記者朋友出席了說明會,就順便要了一份DM後,逕自於報紙刊
出。公司並未委託刊登:....」惟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釋,有關化粧品廣告刊登有廠
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
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應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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